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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族传承之股权陷阱(2020年版)

法商之家 2021-06-12

来源 | 法商之家   作者 | 齐精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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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一方单方处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确定合法有效。

二、因婚后共同投资行为而取得股权的一方可以遗嘱方式处分其名下股东资格的继承,夫妻另一方不因婚后共同投资行为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三、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股东处分股东资格的遗嘱不能对抗公司章程不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

五、股东资格继承不能排除被继承人配偶主张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利益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六、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但无权排除继承人对股权财产价值的继承。

           

改革开放40年,第一代民营企业家书写了创一代的传奇。如今,尽管绝大多数家族企业仍由第一代掌控,但即便以改革开放之初年龄为20岁计算,创一代也大多已过六旬,必须直面接班人问题。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民营企业中约有80%-85%是家族企业,而民营企业家族传承的途径就是股权的代际继受。民营企业家通常是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离婚或者继承对企业家组传承发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股权登记一方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未被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是否因以共同财产投资同时取得股东资格?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在离婚时不同意给另一方分割股权,法院能否强制分割股权?


本文以婚后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有限公司股权,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作为讨论背景。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夫妻一方单方处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确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此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4号、(2017)陕01民初246号、(2017)陕01民申168号、(2017)陕01民申169号、(2017)陕01民申167号、(2016)陕01民终361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2019)陕0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二、因婚后共同投资行为而取得股权的一方可以遗嘱方式处分其名下股东资格的继承,夫妻另一方不因婚后共同投资行为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于善兰在本案中基于系争股权中属于其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所得的部分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过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权利属性,因此系争股权显然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李某2配偶的于善兰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获得系争股权中财产性权益,但不能取得云清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12568号。


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9号民事判决亦裁判: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含有社员权性质。即便王素连、舒建军其中一方为联军公司的实际股东,另一方亦不得以该股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自己直接享有股东资格。


三、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四、股东遗嘱处分股东资格不能对抗公司章程不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本案中周艳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渭新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建都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艳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五、股东资格继承不能排除被继承人配偶主张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利益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裁判要旨:2002年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李松勇向该公司出资24.5万元,享有该公司49%的股权,其与夏某1婚后共向公司投入资金102.5万元,其中15.5万元用于受让西安利君方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中的31%的股权,其中10万元用于受让西安利君方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其余77万元用于公司增资,以上102.5万元投资虽系李松勇与夏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行为,但夏某1并不因为与李松勇的共同出资行为就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其仅对该投资获得的股权利益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松勇作为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生前立有遗嘱,从遗嘱内容可以反映李松勇意思表示为将其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由其子李某继承,股东资格主要体现在其拥有股权。李某作为李松勇的遗嘱继承人,依法取得李松勇在西安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该公司31.75%的股权,但其获得股权后,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中属于夏某1的财产部分,李某应给夏某1支付相应的对价。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陕01民终13078号。


六、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但无权排除股权价值继承。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艳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公司取得股权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未登记为股东一方并不因共同投资行为而取得的股东资格、登记股权一方可以自由单方处分股权及以遗嘱方式处分股东资格,另一方无权干涉、登记股权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单方拒绝向另一方分割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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